出租房屋管理办法(关于举行《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立法听证的公告)

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经无锡市群租房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决定,将于2020年8月21日14:00在无锡市公安局就《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举行立法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立法听证内容1、办法草案第七条规定“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安全信息采集、隐患整治等相关工作;发现出租人、承租人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该规定是否现实可行?2、办法草案第九条规定“住宅房屋出租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不得将房屋分隔搭建后出租。出租住宅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出租的每间居室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两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车库、地下室、半地下室等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用于居住”,该规定可操作性如何?有什么建议意见?3、办法草案第十一条规定“本市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当事人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通过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租赁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采集系统,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该规定可操作性如何?4、办法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出租居住房屋集中供他人居住,出租居室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10个以上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公共场所安全规定,建立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登记有关信息,落实安全责任。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网络信息平台以及转租住房10套(间)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单位承租居住房屋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应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安全管理责任”,该措施是否切实可行?应如何完善?二、立法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报名或者申请方法此次立法听证拟通过报名、邀请或者申请确定10名陈述人和若干名旁听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公民(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单位,可以向无锡市群租房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名参加陈述或者提出旁听申请。报名参加陈述或者提出旁听申请的公民、机关、单位,请于8月19日前与无锡市群租房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联系方式包括:电话:82216836;传真:82216833;电子邮件:wxhzmsk@163.com。拟参加陈述的公民、机关、单位,报名时应提供对听证内容的书面意见,表明所持观点。拟参加陈述和申请旁听的公民、机关、单位,请提供本人或本机关、本单位代表的姓名、性别、专业或职业背景、居住地址、有效证件和联系方式。三、确定陈述人和旁听人原则无锡市群租房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人数大体相当的原则和报名的先后顺序、报名人的地区分布、行业特点、专业知识确定陈述人。旁听人按照申请报名的顺序和工作需要从申请者和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中确定。办法草案附后。    
             无锡市群租房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0年8月11日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用于居住房屋的租赁、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出租用于居住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源头预防、以块为主、属地负责、部门协同、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二)部署、督促相关部门落实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措施;(三)组织、指导、督促房屋租赁管理联合执法;(四)建立并落实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目标考核制;(五)保障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经费;(六)其他与房屋租赁管理相关的职责。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市场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市场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房屋租赁涉及的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等工作,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平台。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房屋租赁和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出租房屋涉及违法占地的行为进行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服务机构。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违法建设进行出租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进行出租的行为。市政和园林部门负责指导供气企业做好租赁房屋用气安全管理工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租赁房屋涉及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宣传、监督检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整改消防安全隐患。供电企业负责对涉及租赁房屋的供电企业资产供配电设施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治理,对租赁房屋用电安全隐患治理提供相关数据、技术支持。其他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综合管理机制,组织开展日常消防宣传、监督检查、督促整治安全隐患等相关工作,采集出租房屋租赁、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信息,录入安全监管平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接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安全信息采集、隐患整治等相关工作;发现出租人、承租人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八条 具有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合法建造证明的房屋方可用于出租居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居住:(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三)被有关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用于居住的;(四)被有关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五)与生产、储存、经营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出租居住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住宅房屋出租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不得将房屋分隔搭建后出租。出租住宅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出租的每间居室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两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车库、地下室、半地下室等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建立租赁关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包含居住安全责任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使用。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当事人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通过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租赁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采集系统,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出租人、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告知并协助承租人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关系建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来源材料;(二)租赁当事人身份证件;(三)房屋租赁合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租赁房屋属于共同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材料;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材料;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材料。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变更、解除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解除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续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的,不需要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第十四条 社区事务工作机构自接到房屋租赁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房屋,予以办理登记备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在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采集承租人相关信息;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应当告知其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第十五条 出租居住房屋集中供他人居住,出租居室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10个以上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公共场所安全规定,建立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登记有关信息,落实安全责任。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网络信息平台以及转租住房10套(间)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单位承租居住房屋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应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第十六条 已建成住宅区未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集中充电场所、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建设。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集中充电场所、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发现电动车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间、安全出口处和电梯前室停放或者对电动车蓄电池进行充电的,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本款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第十八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经纪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注册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擅自分隔搭建居住房屋以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得用于出租居住房屋的租赁。第二十条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条件:(一)居住房屋的外窗不得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房间的窗户或阳台不得设置金属栅栏,确需设置的,应当从内部易于开启;(二)二层以上出租间数较多且仅有一部疏散楼梯的,应当在公共区域至少设置一部逃生软梯(缓降器),或者在屋顶设有与相邻建筑联通的通道。确有困难的,设有外窗的居室应配备逃生绳并且设置利于固定的设施;(三)三层以上的居民自建出租房屋的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结构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金属楼梯;(四)应当按照每个出租房间不少于1具的标准配备灭火器、报警哨和手电筒等装备;灭火器应选用3公斤以上的ABC干粉灭火器,并且放置在易于取用的部位;应当按每人一套的标准配备防烟口罩,鼓励配置防烟面罩及其他逃生防护装备。(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 租赁房屋应当符合下列用电条件:(一)电气线路设置具备短路保护、过负荷保护和剩余电流(漏电)保护功能的装置,使用的保险丝符合标准;(二)电气线路敷设采用金属套管、封闭式金属线槽或PVC阻燃套管保护;(三)电气线路排布整齐规范,无私拉乱接现象;(四)使用合格、完好的开关、电线、灯头、插座等电气产品,灯具等散热电气设备与可燃物保持有一定距离;(五)按照约定容量用电,不得有窃电违法行为。出租间数较多且同时使用空调、热水器、电磁炉等大功率电器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三相电表。第二十二条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符合下列用气条件:(一)安装、使用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二)保持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完好;(三)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安装烟道并且出户,严禁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四)不得私自改变、移动燃气设施以及私拉乱接燃气管线;(五)不得将装有燃气表、燃气管道的房间作为卧室、浴室或者临时搭铺睡人,不得将液化石油气钢瓶放在卧室使用;(六)地下室、半地下室及高层建筑内不得使用瓶装液化气。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提供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出租房屋;(二)查看承租人、经办人、实际居住人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登记有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租赁住房居住信息;(三)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或者未经监护人同意向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四)督促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及时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五)承租人变更或者停止租赁的,向公安机关申报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六)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协助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按照规定采集承租人有关信息资料;(七)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八)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承租人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遵守居住区管理规定;(九)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对出租房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十)发现承租人或者居住使用人有违法犯罪或者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承租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房屋;(二)向出租人提供本人、经办人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实际居住人的身份信息;(三)为非本市户籍的,应当及时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四)将承租住房转租、转借他人居住的,承担出租人治安责任,并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信息;(五)留宿他人居住超过7天或者增加实际居住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信息;(六)按照房屋的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房屋;(七)不得将租赁房屋分隔搭建后转租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八)遵守租赁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规定,不得侵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九)法律、法规规定承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承租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出租房屋所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不得遮挡消火栓;发生火灾时,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及时报警,积极配合做好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对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出租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对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出租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对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出租人,由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对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出租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对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出租人,由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未办理住房租赁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于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罚款,计入信用档案。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出租居住房屋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日起施行。1993年4月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经2012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修订,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稿件来源|立法二处 邹焱

编辑|孙梦滢
审核|刘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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